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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8月9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959024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房屋,經原處
分機關中北分處於執行95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有附屬建物陽
臺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超過主建物面積 103.58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15.27>103.58/ 8
=12.94),且未依法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 95年8月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590242500
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核定前開陽臺面積 2.3平方公尺部分應列入建物面積,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100元,並自95年7月起併原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6年
增加稅額61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第11條第 1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
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
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
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一。」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3章第 3節現值核定:「......伍、作業說
明: ......一、評價標準:......(二)課稅現值之計算公式...... 3.課稅面積之核
計課稅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儲藏室、陽臺等)+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含大、小
公) ...... (3)陽臺(或平臺)應課徵房屋稅面積之認定及計算。...... B.每層戶
陽臺(或平臺)寬度在 2公尺以內之面積合計如有超過主建物含公共設施面積的八分之
一部分,應計入主建物課稅。前述陽台面積雖大於八分之一,惟不超過 8平方公尺者,
免併入房屋課稅面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房屋自70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迄今已25年,陽臺並未增建或改建成室內使用,
歷年來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現值均由原處分機關決定,但事隔25年以後,原處分機關竟
通知應變更為部分陽臺面積 2.3平方公尺列入建物面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 5,100元。
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竟昨是而今非,前後矛盾,令人民無法信服,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10條規定裁量權行使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於執行95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有附屬建物陽臺未依法設
立房屋稅籍。復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此為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所明定,又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包含主建
物面積、附屬建物(儲藏室、陽臺等)及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含大、小公),而每層戶
陽臺(或平臺)寬度在 2公尺以內之面積合計如有超過主建物含公共設施面積的八分之
一部分,應計入主建物課稅,此為亦首揭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超過主建物面積 103.58平方公尺
之八分之一(15.27>103.58/ 8=12.94),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建物標示部及建物平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系爭陽臺面積超過主建物含公共設
施面積的八分之一部分,即 2.3平方公尺部分(15.27-12.94= 2.3)課稅現值為5,100
元,並自95年7月起併原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6年增加稅額 61元),自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變更部分陽臺面積 2.3平方公尺應列入建物面積課徵房屋稅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10條規定裁量權行使之
原則等節。經查,系爭陽臺面積超過主建物面積八分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入主建物面積
計算房屋稅課稅之面積,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核課
房屋稅,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裁量權行使等原則。又依前開說明及認定之事實,本
件訴願人亦難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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