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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代理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7月18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56088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5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4月20日向該分處主張上開2
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2筆
土地係 77年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准
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50
4,987元,並以94年7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792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5532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143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退還○○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
溢繳地價稅......,所請歉難照辦, ......。」訴願人仍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 5 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57412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5年
4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2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
退還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乙案
,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4月21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5年7月5日府訴字第 0958425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 95年7月18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 6088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退還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乙案,所
請歉難照辦,......。」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8月10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0
月 4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核本件訴願人所送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管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5年9月7日北巿訴(酉)字第 095307539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祭
祀公業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隨文檢還95年8月7日訴願書影本乙份,請
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二、經查
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95年 9月13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雖於95年10月 2日補充說明該祭祀公業管
理人○○○已死亡,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程序繁雜,故先推選代理管理人○○○代理,
惟仍未符合上開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查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144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於95年7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88
0700號函所為之處分,係向貴祭祀公業管理人○○○君送達,惟○君於95年 6月26日死
亡,是原處分容有未恰(洽),該處分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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