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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56104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5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379、36、7、47及 8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
    ,不符課徵田賦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乃以95年 4月 6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959017290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主張以系爭土地中○○、○○、○
    ○及○○地號等 4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5月3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341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上述系爭 4筆土地面積共84平方公尺,自90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更正補徵90年
    至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44,3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04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5年 9月25日)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95年8月24日)
      雖已逾 30日,惟期限之末日為(95年9月23日)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95年 9月25日
      )代之,是本件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
      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條第5款規定:
      「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
      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發布訴願人系爭土地 ○○、○○及○○地號土地劃入○○大學文教區,並
      未經訴願人同意,又未督促○○大學向訴願人價購土地事宜,任由原處分機關加重稅予
      訴願人,似有意迫訴願人廉價出賣土地之企圖。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5筆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文教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不符課徵田賦規定,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乃以95年4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172904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5年4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主張以系爭土地中○○、○○、○○及○○地號等 4筆土
      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5月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
      603419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三、該等土地經本分處於95年4 月27日
      現場勘查,○○段○○小段○○、○○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
      10平方公尺供○○路○○號建物使用,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供○○路○○巷道路使用;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 4平方公尺供○○路○○巷道路使用,合計面積84平方公尺供
      道路使用,准自9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95年 4月27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認系爭○○及○○地
      號等 2筆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及○○地號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
      計144,31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發布訴願人系爭土地 ○○、○○及○○地號土地劃入○○大學文教
      區,又未督促○○大學向訴願人價購土地事宜,任由原處分機關加重稅予訴願人,似有
      意迫訴願人廉價出賣土地之企圖乙節。經查系爭○○、○○及○○地號等 3筆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確為文教區,且如上述皆非供道路使用,另是否屬於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依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831617497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
      稽徵機關之權責......。」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450000號
      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10筆土地......說明:......二、經查旨揭10筆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文教區』,且為私立○○大學校地範圍內,故非屬依法限制建築
      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及95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1677700號函略以:
      「主旨:......『......土地之地價稅由田賦改為一般用地』 1案,......說明:....
      ..三、......如擬申請認定『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
      。......」所示,土地使用區分屬於文教區者,並非當然即屬於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仍應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認定始可,而本件訴願人並
      未提出已向該局申請及通過審查之證明;復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95年8月7日北市都規字
      第  09533848200號函復訴願人:「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等 3筆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說明:......二、......旨揭 3筆地
      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土地 ......」亦表示系爭○○
      、○○及 ○○地號等3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再者,○○大學95年6月15日東總字
      第 095000095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君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19筆土地,經查並未供本校作任何使用,亦未與本校訂定
      租約或支付使用補償金及未取得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準此,系爭○○
      、○○及○○地號等 3筆土地顯然並無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情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在核課期間5 年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及○○地號土地 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
       144,310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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