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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118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總面積6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3人於95年7月25日以
    系爭土地係供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且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乃以95年8 月21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0956118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8 月24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
    於95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
      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
      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
      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因先人生前提供予他人作為興建房屋建
      蔽率使用,但確實為單獨分割地號,且目前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敬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總面積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重測前為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係屬66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查詢畫面、重測前舊地號查詢畫面、土
      地使用分區詳列、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8月7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095734142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面積計算表、一層平面圖、
      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空地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審認系爭土地
      不得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單獨分割地號,且確實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等節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內而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為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所明定,已如前述,尚不因其是否為單獨分割地號而有所不同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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