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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7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8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9034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人及其他所有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種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課徵田賦。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市文山
    區○○路○○號),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前揭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以95年 8月29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903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人及其他所有人系爭持分土地(即○○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 8平方公尺、 ○○地號持分土地82平方公尺)自95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7人不服,於95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等 7人共同提起訴願,並未選定代表人,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10月 2日北市訴(和)字第095309153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 7人限期選定,惟訴
      願人等 7人逾期仍未完成選定,本府爰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指定訴願人○○○為訴願代
      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稱○○路○○號房屋,並非訴願人等所有,係他人未經訴願人等同意擅自
      搭蓋之違建物,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負擔地價稅,於法無據。
    四、卷查訴願人等 7人及其他所有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2種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課徵田賦。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
      為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並有現場勘查照片連同航照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系爭持分土地與前揭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
      為由,通知訴願人等 7人及其他所有人系爭持分土地(即○○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面積 8平方公尺、 ○○地號持分土地82平方公尺)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7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係他人未經訴願人等同意擅自搭蓋之違建物,
      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負擔地價稅,於法無據云云。經查,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要件
      以該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前提,此對照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5款規定
      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持分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既有現場勘查照片連同航照
      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職是,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通知訴願人等 7人及其他所有人系爭持分土地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洵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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