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90
    4416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於執行95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樓前有增建物,
    增建面積計有 6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 09590441602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物部分,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2
    ,900元,並自95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6年增加稅額 154元)。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
      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賦稅署81年 3月27日臺稅三發第 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房屋前所
      搭遮雨棚,僅有遮雨功能,並不具有房屋功能,未作居室使用,並不是房屋,並不構成
      原處分機關所稱增建房屋,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房屋前方有增建物,增
      建面積計有 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認上開增建物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
      ,乃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90441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物部分,其
      房屋課稅現值為12,900元,並自95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6年
      增加稅額 154元),此有現場照片 4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其所搭蓋之遮雨棚,僅供遮雨功能,並不具有房屋功能,未作居室使用,並
      不是房屋,應無需課稅云云。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再按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為建築法第 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房屋前方之增建物具有浪板雨棚之頂蓋、樑柱及牆壁,此有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憑,系
      爭增建物為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至為顯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