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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8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079
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
第358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訴願人與案外人○○○、○○○、○○○、○○○及○
○○等 6人公同共有。訴願人於95 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註銷欠稅及撤
回強制執行,經該分處查認○○○於89年 7月2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及
○○○等 3人(漏列○○○○)繼承;○○○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訴願人
與○○○、○○○○、○○○、○○○、○○○及○○○等 7人繼承,則系爭土地(面
積:18.1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等繼承人繳納,乃以95年8月4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9560791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113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欠繳92年至94年地價稅,申請註銷欠稅及撤回強制執行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旨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
臺端與○○○、○○○、○○○、○○○及○○○等 6人公同共有,依財政部68年6月1
日臺財稅第 33588號函釋......是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18.1平
方公尺之地價稅,仍應由臺端等人繳納。三、依財政部91年 6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
2553號函釋......查○○○君已於89年 7月2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
○○○及○○○等 4人繼承;次查○○○君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臺端與○
○○、○○○○、○○○、○○○、○○○及○○○等 7人繼承,故本分處前核發之地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更正為『○○○○○○○○○○○○○○○○○○○○○
○○○○○』,檢附更正後92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共 3份,敬請如期繳納。......五
、原本分處95年8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0791100號函作廢。......」原處分機關
並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805000 號函檢送上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
10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1133200號函及自我審查表等影本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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