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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9月14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095
    90379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欠繳86年
      至9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29,250 元,另94年地價稅26,669元催
      繳取證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4日北市
      稽文山丙字第09590379000 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原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文山丙字
      第 0959037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5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09530005600號
      函通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請辦理
      塗銷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所有說明三列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
      ,......。說明:一、○○○(身分證統一編號:Uxxxxxxxxx)所有土地欠繳應納稅捐
      ,前經本分處於95年9月14日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09590379000號函請禁止其不動產移轉
      及設定他項權利,並蒙貴所以95年 9月1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09531597100號函辦理在案
      。二、經查○○○繼承人○○○等7人已於93年5月21日辦竣拋棄繼承在案,本分處上述
      以○○○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欠缺適法性,爰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
      制。三、標示: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再以同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095300056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稅捐保全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分處業以95年10月25日北市稽
      文山丙字第 095300056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
      ○○○君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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