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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9月8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56056
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房屋,原供○○有限公司設籍營
業使用,因該公司於95年 8月10日業已遷出該址,訴願人乃於95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住家使用,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5年 5
月17日起即供○○有限公司設籍,惟經派員現場勘查已無營業跡象,遂以95年9月8日北
市稽南港乙字第095605634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5年9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面
積由 105.4平方公尺變更為214.9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590282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訴請變更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房屋使用情形一案,經本分處重新審查結果,准自95年 7月
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說明:......二、房屋稅核課情形如下:......
變更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面積: 240.3㎡......四、本分處95年9月8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 095605634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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