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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90373
    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
      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緣案外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3.31平方
      公尺,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及地下層),原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5年度加
      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地下層係供住戶管理委員會使用,不符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應按房屋樓地板面積比例核算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5年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90373800號函通知系爭持
      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持分土地之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序,11月 6日、11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9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90373800號函,其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系爭持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
      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
      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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