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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 9月21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
902568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被繼承人○○欠繳91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221,458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21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90256800號函
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及○○○、○○○、○○○、○○○、○○○、○
○○、○○、○○、○○○、○○○、○○○、○○○、○○○、○○○等15位繼承人
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90256801號函通知渠等15人。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 1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12000
號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其他繼承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請辦理塗銷納稅義務人○○君所有說明三列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該納稅義務人○○君之繼承人○○○等15人已辦理分單繳納
滯欠稅捐,其中12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捐,尚餘 3人迄未繳納,本分處針對○○君所有繼
承人所為稅捐之保全,尚欠周延,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三、土
地標示: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0。」嗣復以
同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12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其他繼承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95年 9月21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9025
6801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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