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8月14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56095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123平方公尺,建物門
    牌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該地號土地於95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
    住宅區,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訴願人於95年2月23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
    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地號土地確係
    供道路使用,乃以95年3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246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5年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95年 8月14日再次申請退還系爭○○地號土地溢繳地
    價稅款,該分處遂以95年8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95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95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及11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
      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
      減免其土地稅。」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
      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
      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
      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71年 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說明:二、...... 3、私有無償提
      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
      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
      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為 34.82平方公尺,長久以來為本市北投區公所當作道路使用,且未告知訴願人,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應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故請求退還該土地面積之
      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123平方公尺,建物
      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地號土地於 95年 1月6日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訴願人於95年2月23日向該分處主張系
      爭○○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於95
      年3月1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該分處遂以95年3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2446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5年起至減
      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95年8月14日再次申請退還系爭○○地號土地
      溢繳地價稅款,惟因系爭○○地號土地係由上開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房屋
      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地號土地所分割,故分割前為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長久以來為本市北投區公所當作道路使用,且未告知訴願人,故請求退還系爭之溢繳稅
      款等節。經查,首揭財政部71年4 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及辦理程序所為釋示,與土地稅法或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可供參
      照。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以
      供公共通行,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之土地;又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地號土
      地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證據,且係於95年 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主張系爭
      ○○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95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款,依首揭財
      政部71年 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尚無得退還溢繳地價稅款之情形。是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
      土地溢繳地價稅款,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