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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上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 4人因市有眷舍讓售及遷出等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95年 9月14日北市財管字
    第 09532637500號及本府警察局95年 8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4319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眷舍房地位於住宅區,原經行政院核
      定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或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經徵得主管
      機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於本自治條例公布 2年內,得依現
      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
      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33號判例:「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
      ,為私權關係之請求。......」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
      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
      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之先夫○○○及訴願人○○○、○○○等 3人前於57年5 月 3日獲准配住
      本市中正區○○路○○巷本府警察局眷舍,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中正區○○路○○巷○
      ○號○○樓、○○號○○樓、○○號○○樓,訴願人○○○亦於92年 3月配住上開眷舍
      ,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嗣經本府財政局依臺北市市有眷
      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於93年10月15日簽請市長同意系爭○○路○○巷○○
      、○○、○○號等 3幢市有眷舍房地讓售予合法眷戶,經查上開 3幢眷舍共計15戶,其
      中○○號○○樓、○○號○○樓、○○號○○樓等 10戶符合該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合法
      現住人之規定,其餘 5戶不符合該規定,案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94年 5月30日第
      58次會議評定讓售價格並報奉本府核定後,本府財政局遂以94年 6月13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5478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於94年 6月30日前洽合法現住人確認承購意願,並轉知
      合法現住人應於94年 7月31日前申請辦理讓售,如不申購,未來已無讓售法源可循,嗣
      後將不得再要求讓售。旋經本府警察局以94年 6月20日北市警後字 第09436316200號函
      轉知上開合法現住人,上開現住人均表示承購意願,並填具切結書,由本府警察局以94
      年 6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 09435987700號函檢送上開切結書予本府財政局。
    三、本府財政局乃分別以94年 7月29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707600號、第09431707605 號及
      第 09431707608號等函檢送出售繳款單予訴願人○○○、○○○、○○等3戶合法現住
      人,請於 94年9月30日前繳清地價款,並敘明倘無法一次繳清價款,應於文到 5日內提
      出分期攤繳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申請,逾期未繳或未提出申請,致申購案註銷後,
      未來不得再要求本府辦理讓售事宜。嗣訴願人○○○、○○○、○○等 3戶因未繳清價
      款致上開眷舍申購案註銷。
    四、嗣因上開眷舍僅 4戶完成申購,本府財政局為辦理其餘11戶眷舍之標售事宜,以95年8
      月 1日北市財產字第 095321358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配合辦理騰空收回及移交等事宜,
      經本府警察局以 95年8月7日北市警後字第09543030500號函復該局略以,上開眷舍房地
      已收回 4戶,尚餘7 戶,其中1戶係屬職務宿舍應無條件配合搬遷外,另6戶均為合法續
      住眷屬宿舍,應由本府財政局先行籌措地上建物搬遷費,俾協調住戶繳回房地提供標售
      。旋經本府財政局以95年 8月17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2343400 號函復本府警察局有關該
      等眷舍之搬遷補助費之請領核撥事宜後,本府警察局乃依首揭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
      自治條例第 7條至第10條規定,以95年8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09543196400號函請訴願人
      等 4人及案外人○○○○等 3人應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遷出。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6人,於95年8月29日檢具本
      市符合已建讓售市有眷舍房地申購書向管理機關本府警察局陳情。
    五、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9月5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40678000號函送上開申購書予本府財政局
      協助辦理承購,經該局以本案市有眷舍房地,已逾本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4
      條規定於該自治條例公布後 2年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之讓售期限,遂以95年9月14日北市
      財管字第 09532637500號函復本府警察局,並副知上開申請人略以:「主旨:貴局經管
      之本市中正區○○路○○巷○○、○○、○○號等 6戶市有眷舍現住戶申購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按本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符合已
      建讓售之眷舍房地應於該自治條例公布2 年內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查上開自治條例於92
      年8月1日制定公布,本案眷舍房地合法現住戶應於94年 7月31日前提出申購。故有關旨
      揭6 戶眷舍房地現住人擬申購乙節,因已逾讓售期限,無法辦理。三、副本抄送○○○
      ......等 6人(本案眷舍房地已逾讓售期限,有關申購乙事,囿於規定,無法辦理,尚
      請諒察)。」訴願人等 4人對於本府財政局95年 9月14日北市財管字第 09532637500號
      及本府警察局95年 8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 09543196400號函復不服,於95年9 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財政局、警察局答辯到府。
    六、查本件訴願人等 4人獲准配住系爭眷舍,係本府警察局將公物無償提供予訴願人等 4人
      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府警察局以前開 95年8月22日
      北市警後字第 0954319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於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
      出騰空眷舍,其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
      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等 4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復按行政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
      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此為首揭原行
      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33號判例所明示。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4人向本府財政局請求買受系
      爭上開眷舍房地,本府財政局以95年9月14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2637500號函復無法辦理
      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係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者,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本件訴願人等 4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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