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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9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
    65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
      95年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該房屋○○樓頂有鋼鐵造、面積50平方
      公尺之增建構造物,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系
      爭增建房屋現值為新臺幣53,000元,按住家用稅率自95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課徵房屋稅
      ,並以95年 9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65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行審查後,以95年11月 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3004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對所有本市○○街○○
      巷○○號○○樓房屋頂樓增建課徵面積不服逕提訴願乙案,經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增
      建面積更正為10.8平方公尺,原本分處95年9月7(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6570
      00號函之處分請予作廢,原處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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