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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5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2936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
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39.98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94年地價稅開徵,經查○○公司原董事長○○○
業已死亡,該公司並未選任新董事長,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向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
送達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為新臺幣39,595元。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嗣經該分處以95年 4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32
0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5年5月4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560544400 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對於○○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94年地價稅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
6129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2936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 9月15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
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在途
期間可扣除 2日。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10月17日(星期
二)。然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陳裕璋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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