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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8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
    5903350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陳○○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二七八),原經原處分機關以供道路用地使用減免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辦理9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系爭土
    地現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得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不符,乃以95年8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90335003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5人系爭土地應自 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5人不服,
    於95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8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90335003號函係於95年8
      月30日送達訴願人○○○,另訴願人○○○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投遞日期
      雖均為95年 8月25日,惟其代收人分別記載為「鄰居代」、「叔代」,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 73條規定,難謂業經合法送達,是○○○、○○○、○○○等3人之訴願均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二)......2.土地所有權人之10
      公尺以下巷道用土地,無法依前項 2種方式提供資料予以認定時,應由稽徵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其查明確與建築基地相鄰接,且使用上確有不可分離,而必須同時使用者,在
      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下,亦准予合併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歷經30餘年,未曾有所徵繳土地稅之舉,且訴願人等 5人並未使用該土地,現
      在突然向訴願人等 5人徵收地價稅,實不合理。依使用付費之原則,應由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住戶負擔之。
    四、卷查訴願人等 5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目為建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其實際使用狀況經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於95年 6月22日實地勘查,查得係供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等建物使用,此有現場照片4幀、 94年版空照圖及地籍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且因系爭土地與70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相鄰,且
      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乃依首揭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意旨,核
      定自95年起以原相鄰建築基地之課稅情形合併認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多年免徵地價稅在案,且訴願人等 5人確無使用系
      爭土地,若要課徵地價稅應由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住戶負擔等
      節。經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如前所述,
      該分處依首揭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意旨,以原相鄰建築基地(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課稅情形合併認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5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5人若認系爭土
      地係由他人占有使用,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始為正辦。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5年8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90335003號函,係於95年8
      月 2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
      該函於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等
       2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8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5年9月24日,是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 95年9月25日代之。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 9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
      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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