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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9月19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56107
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土地於95年6 月21日因分割,除保留
原有○○之○○地號(面積: 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另增加同地段同小段
○○之○○地號(面積: 32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
願人就上開 2筆土地,於95年 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之 ○○地號土地空置未作使用,且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與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不符;另○○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且空置未作任何使用,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1條規定,乃以95年 9月19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 09561076900號函核定系爭○○之
○○地號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之○○地號土地准自95年起
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於系爭○○之 ○○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於95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
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1年4月29日臺財稅字第810158654號函釋:「行水區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核釋。被繼承人○○○所遺×筆行水區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經轉據內政部81年4月14日臺內營字第8102410號函復在案,檢
送該函及附件影本各壹份。(附件一:內政部81年4月14日臺內營字第8102410號函。主
旨: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座落落臺北市○○段○○小段○○號第 6筆行水區土地,
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
二、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之規定所指定者為限
。本案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自不得視為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
83年8月9日臺財稅第 831604761號函釋:「行水區土地經查獲部分供傾倒廢土,部分荒
置未作農業使用,可否課徵田賦一案。說明:二、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行水區,如屬依法
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但不
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原係由○○
之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向來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分割後○○
之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不能使用卻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實感不服,難道該地號土地已脫離公園預定地範圍之限制了嗎?且為何種植
果菜即得免稅?請求減免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土地於95年 6月21日因分割,
除保留原有○○之○○地號(面積: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田),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另增加同地段同小段○○之○○地號(面積: 3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就上開
2筆土地,於9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之 ○○地號土地空置未作農業使用,且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並於95年9月8日派
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之○○地號土地為公園綠地未作使用。此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都市土地卡、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之 ○○地號土
地與土地稅法第 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之○○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之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分割後仍不能使用
,卻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乙節。查依首揭財政部 81年4月29日臺
財稅字第 810158654號函釋,行水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
分區,尚不得視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又查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 1項規
定,都市土地合於同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並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
,否則應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之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行水區,惟與土
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所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有不同,尚
無上開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且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有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業
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 1項規定及首揭財政
部83年 8月9日臺財稅第831604761號函釋意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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