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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 0953050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為 28.02平方公尺,自89年起由系爭土地占有人○○○、○○○及○
    ○○等 3人代繳地價稅,惟因訴願人檢附資料與事實不盡相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95
    年 9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1140801號函請訴願人查明後檢附正確之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另案申請;並說明以前年度開徵之地價稅已合法送達並移送行
    政執行,無法辦理分單代繳事宜。嗣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95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該訴願書已檢附占有人○○○、○○○○、
    ○○○及○○○等4 人資料為由,乃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508800號函核
    定占有人○○○、○○○○、○○○及○○○等 4人如未於95年11月15日前提出異議者,准
    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5年起由上開占有人等 4人分別按占有部分代繳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申
    請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由上開占有人等 4人代繳。因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業將本件訴
    願案改按申請案處理,又未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
    權益,遂於95年11月 7日下午 4時20分電詢訴願人兄長,訴願人是否同意將訴願標的改為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508800號函,經訴願人兄長表示訴
    願人同意後,並將該電話紀錄內容以95年11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138400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90(89)年起應由占有人○○
      ○、○○○○、○○○及○○○等 4人代繳地價稅,又○○○○及○○○等 2人出租占
      用訴願人系爭土地之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地價稅卻由訴願人負擔合理嗎?四、
      卷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訴願人於 73年4月19日因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取得,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本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訴願人自為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於稽徵實務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
      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是依土地稅法
      之規定,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 4條由占
      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性規定。又該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應係須由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並須經稽徵機關查證、審核後,方得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並移送行政執行,且訴願人均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復查,故前開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訴願
      人雖於95年 9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自89年起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惟該項申請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5年起由占有人○○○、○○○○、○○
      ○及○○○等 4人代繳地價稅,亦不得溯及前開業經確定之稅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繳納,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起應由占有人○○○、○○○○、○○○及○○○等
       4人代繳地價稅乙節。經查依卷附訴願人之申請資料,訴願人申請占有人代繳之申請日
      期係95年 9月14日,依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
      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又訴願人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如上所述均已確定。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另
      有關占有人○○○○及遲名琳等 2人出租占用訴願人系爭土地之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然地價稅卻由訴願人負擔是否合理乙節,核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占有人○○○、○○○○、○○○及○○○等 4人如未
      於95年11月15日前提出異議者,准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5年起由上開占有人等 4人代繳地
      價稅,並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由上開占有人等 4人代繳,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陳裕璋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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