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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暫緩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10月19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35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67年 4月24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訴願人及其他繼
承人○○○、○○○、○○○等人核課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納期限至95
年 4月30日止)。嗣因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上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 7月27日將
上開90年至94年地價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
訴願人於95年10月 2日繳納上開應納地價稅額之半數後,並於同年10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復查及暫緩強制執行,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以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35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暫緩
強制執行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351300
號函之文號原誤載為 「09561132200」,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9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530253900號訴願答辯書更正,並送達予訴願
人在案;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
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
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9條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
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第39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
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92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
3 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
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繼承土地遭人占用,渠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所購買,訴願人業
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請求暫緩執行地價稅之催收,且免徵在占用
期間之地價稅稅款及滯納金,又滯納金應由占用人支付。
四、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等人核課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納期限至95年 4月30日
止),該繳款書於95年 1月25日送達予訴願人,此有土地所有權部查
詢畫面、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因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上
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 7月27日將90年至94年地價稅款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再查訴願人係於95年10月 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暫緩本件
90年至94年地價稅款之強制執行,惟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稅額業於95
年 7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故本件已無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系爭90年至94年
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否准訴願人暫緩強制執行之申請,該
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
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又查訴願人於95年10月 2日繳納上開應納地
價稅額之半數後,並於95年10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復查
及暫緩強制執行,此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僅否准訴願人暫
緩強制執行之申請,對於上開90年至94年地價稅復查之申請漏未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速為復查決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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