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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0月18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2年 1月21日出售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2筆土地,嗣於95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
自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於 91年1月28日捐贈原所有○○段○○小段○
○、○○地號土地予本府之公告現值總額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並退
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本案系爭土地仍受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申
請,且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遲於95年 8月31日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已逾規定申請期限,乃以95年10月18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0953029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92年 1月21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申請自申報移轉現值減除91年 1月28日捐贈
原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告現值
總額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准自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計 2,741,761元
,原95年10月1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600號函處分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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