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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585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11月13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100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5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並於95年 9月29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嗣訴願人於95年
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5年5月 17日登記取得系爭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5年11月13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531005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
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號函釋:「......說明:一、
......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
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面積
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
法第 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
土地增值稅。」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
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
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
形係 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
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
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
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
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
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係國民之權益,訴願人全家自81年
起即一直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迄
至95年6 月新購○○路○○段房屋始遷出,訴願人於92年將全家戶籍
遷往他地,乃因考量小孩學區,事實上都一直居住在前開○○街房屋
,原處分機關不應拘泥規章,而不顧訴願人居住之事實。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
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77年12月
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號函釋在案。次按依首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
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
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
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
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五、卷查訴願人於 95年5月17日新購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
區○○街○○巷○○弄○○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
口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財政部91年10
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
定,旨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
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
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
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因小孩學區考量故設籍他處,但確有居住於本市信
義區○○街○○巷○○弄○○號○○樓之事實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業明確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辦
竣戶籍登記係屬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尚難因訴願人主張之情事
而免除該要件規定;況依財政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 831596661號函
釋,雖有就子女就學等特殊因素致未能設籍者為特別認定,惟該函釋
僅在放寬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規定之限制,
並未及於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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