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10月26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 0956066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
地面積 158平方公尺,持分四十八分之一)於93年12月31日與案外人○○
○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以94年 1月12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 09460024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87,809元,
該稅款業經訴願人於94年2月23日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9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無遮簷退縮空地為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陳情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該署以95年9月28日臺稅三發字第09500476070號移文單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09560664710 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異動情形
,經該局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 09535388600號函復該土地自58年
8 月22日起即公告劃設為工業區。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認系爭土地並非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遂以95年10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560664700號
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
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
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
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20條第 4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
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財政部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
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也就是開闢臺北市南港區○○路徵收後所剩下來
的供公眾通行之供遮簷空地,雖已編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地範圍
內,為第 2種工業區,但實際上從開闢○○路後至今是供人行走的道
路,訴願人對該土地並無收益使用,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 158平方公尺,持分四十八分之一)於93年12月31日與案外
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87,809元,該
稅款業經訴願人於94年 2月23日繳納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
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供公眾通行無遮簷
退縮空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已就系爭土
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
560664710 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異動情形
,經該局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 095353886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歷年來之使用
分區何時公告劃設 1案......說明:......三、所請地號土地經對照
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劃設情形如下;(一)民
國58年 8月22日(主要計劃)公告劃設為工業地區。(二)民國61年
9 月26日(細部計劃)公告劃設為工業區。(三)民國71年 4月28日
(通盤檢討)公告劃設為第 2種工業區,迄今計劃未變更。」此有該
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再查訴願人前於95年7月6日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該處以95年7月17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95
645434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查首揭路段係
屬第貳種工業區用地,非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惟(為)供公眾通行之
無遮簷退縮空地。」準此,系爭土地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至為顯然。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本件系爭土地不
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否准訴願人免徵土
地增值稅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無遮簷退縮空地,地目為道,訴
願人對該土地並無收益使用,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
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
並無減免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存在,訴願主張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
無據,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