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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585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 8月31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 0950025701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於95年8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收件號碼: 2010095002570
    ),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免徵印花稅。經該分處以95年 8月31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00257010號函復訴願人,因本件無財政部94年10
    月11日臺財字第 09404570380號函之適用,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仍應依印
    花稅法第 7條規定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
    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7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 2日)距原處
      分書發文日期(95年 8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
      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
      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
      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企業併購法第 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
      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 1公司存續,
      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
      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
      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34條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
      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
      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
      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0380號函釋:「......說明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公司因組織重整,
      財產或股份移轉,達一定要件,屬形式移轉者,始准適用前揭規定之
      租稅措施。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
      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再參照本部賦稅署91年
      8 月28日臺稅一發字第0910453964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
      決權之股份(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企業併購法第34
      條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
      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
      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
      價格為10億元,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
      價值應達6億5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三、至於收購
      資產價格之認定,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
      『查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
      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 3項
      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
      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 3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
      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
      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是以,所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
      定收購......公司房屋及土地案,及......公司收購其母公司之土地
      案,其有關『對價』及『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之認定,請依照
      上述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收購○○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登報公告。本次收購之全部交易對價為新臺幣
      (以下同)3億 5,000萬元,訴願人係以發行普通股3,500萬股(每股
      面額10元,總值3億5,000萬元)作為支付對價,是訴願人支付被併購
      對價之股份占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本件移轉土地所書立之契約書,
      應免徵印花稅。系爭土地經第三人鑑定市價為20,310,139元,訴願人
      所支付被併購對價之股份價值遠超過系爭土地之時價,何來不符財政
      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係因與○○公司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於95年4月1日
      以收購方式受讓○○公司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依據訴願人(受讓人)與○○公司(出讓人)於94年12月 8日
      簽訂之前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該契約第 2條讓與標的規定:「出
      讓人根據本契約讓與受讓人之讓與標的如下:(一)附件一所列之營
      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受讓人主要營業所需之租賃權、財產、契約及
      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及各類資訊、文件等)、主要資產及債權等(以
      下統稱『轉讓資產』)。(二)與轉讓資產相關之保證債權、擔保品
      及其他所有與轉讓資產相關之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
      、擔保物權、保證金、各項債權權利證明(如債權契約、債權憑證、
      協議書、和解書等)、因債權追索取得之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
      其他權利等之各項相關權利(於本契約訂定前已進行之程序,於訂定
      後再行取得或發現者仍應納入本權利之範圍)。」第 3條交易對價規
      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將發行
       3,500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下簡稱『交易
      對價股票』)予出讓人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以下簡稱『交
      易對價』)。」依上開2契約條款規定以觀,訴願人係以3,500萬股普
      通股股票,價值計3億5,000萬元予○○公司,作為取得○○公司如該
      契約第 2條所列各項營業、資產、債權及相關權利、利益等之對價;
      又依○○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95年 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公司之資產總計為 3,343,397,910.90元,則訴願人係以3,500萬股普
      通股股票即3億5,000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公司總計3,343,397,91
      0.90元之全部資產,是訴願人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收購○○公
      司全部資產之對價,並未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顯不符合
      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訴願人依該條規
      定申請免徵印花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所支付被併購之股份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且系爭
      土地經鑑定之市價為20,310,139元,應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及
      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0380號函釋等節。經查訴願
      人係以 3,500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億5,000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公
      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業詳述如前,故本件自不符
      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且系爭土地之市價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係20
      ,310,139元,惟該土地僅係訴願人收購○○公司資產之一部,訴願人
      以所支付股份價值遠遠超過該土地市價,主張本件並無不符財政部94
      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0380號函釋之情事,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印花稅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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