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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56120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590cc),逾期未繳90
      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業於86年 8
      月18日死亡,該分處乃依本市監理處95年3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
      614300號函轉○○○之父○○○陳情書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附訴
      願人使用系爭車輛之91年12月7日及92年1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通知單,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檢送90年至
      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共計新臺幣42,720元,請訴願人依限繳
      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56120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5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0651
      00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5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20670
      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申請人代繳92年1月27日至95年使用牌
      照稅部分應予註銷,更正應代繳90年至92年 1月26日使用牌照稅合計
      新臺幣14,747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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