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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11月21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53003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緣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其中部分面積計20平方公尺自95年 8月29日起
即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530035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9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即
營業用面積20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 100.4平方公尺)課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前揭處分函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之損害。準此
,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
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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