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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11
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30043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74.5
平方公尺課徵93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24日向該分處以
電話查詢有關溢繳稅款之情事,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54平方公
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3
0043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退還系爭土地90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分別計新
臺幣20,066元、20,066元、20,066元及22,566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行為時適用之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
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
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
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
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
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行為時適用之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
……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
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
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
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
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者,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70年6月4日取得系爭持分土地時,面積即為54平方公尺,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歷來皆以74.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致訴願人每年
均溢繳20.5平方公尺部分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僅退還90年至93年溢繳
地價稅,與事實不符,尚應退還70年至89年溢繳之地價稅。又臺北市
政府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55320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情與本案相
似,應為相同之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74.5平方
公尺課徵93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該
分處查詢有關溢繳稅款之情事,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面積應為
54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電話服務登記簿、查詢課稅明
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核退90年至93年
溢繳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每年均溢繳2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除退還90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外,更應退還70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
乙節。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
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
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次查,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
申請退稅,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造
成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課稅錯誤之原因係課稅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
非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發生錯誤,自無首揭財政部90年12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要難執為有利訴願
人之認定。又訴願主張本案與本府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553200
號訴願決定案情相似,應為相同之處理乙節。經查,前揭案件與本案
事實情形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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