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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11月
1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53015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汽車,因被註銷牌照後仍多次使用道路遭查
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5906191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500元罰鍰。嗣
訴願人於95年11月 9日(收文日)以財務狀況極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分期繳納前開罰鍰,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述理由與稅捐稽徵
法第26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11月1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5301527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8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5日)距原處
分書發文日期(95年11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
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第49條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素無財產、無存款,如何能有重大財產損失,訴願人只能慢慢
繳清,無法一次繳納,請予以同意分期繳納,以結清稅款(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汽車,因被註銷牌照後仍多次使用道路遭
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500元罰
鍰。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 9日以財務狀況極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分期繳納前開金額,經該分處核認上開事由與首揭稅捐稽
徵法第26條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等事由不符,而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
人主張其素無財產、無存款,如何能有重大財產損失等情,因本件情
事確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依法自難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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