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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56153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5月4
    日以系爭土地狹長細小並無使用價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為本市○○路○○段○○巷
    ○○號旁及停車場間之空地,非供公共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
    定不符,乃以95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60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並檢還經展延繳納期間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5367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95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5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
      「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6平方公尺,且係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每年竟須課
      2,779 元之地價稅,相較於鄰近土地所適用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
      不合理。又原處分機關復查程序並不便民,無法理解訴願人之訴求,
      本案係因法令不週延而有課稅不合情理之情形,請求研擬相關解套方
      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復
      查訴願人於95年5月4日,以系爭土地狹長細小並無使用價值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依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530374100號訴願答辯書之訴願答辯理由略以:「一
      、……經該分處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為○○路○○段○○巷○○號旁
      及停車場間之空地,非供公共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
      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
      人減免94年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係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及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云云。查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
      及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
      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係本
      市○○路○○段○○巷○○號旁及停車場間之空地,非供公共使用,
      已如前述,尚難認定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上開免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否准訴願人減免94年地價稅之申請,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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