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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0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 387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所屬南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5年8月2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240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784,665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
以95年 9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9239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並無
違誤。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56170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
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
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
,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
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
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
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
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
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
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南
區營業分處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送管理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有國
有及市有土地使用清冊、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月4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0914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
第 4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土地依本
府財政局 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7條第 1項第8款應予免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通知訴願
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784,66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
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
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2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
構圖已明定其所屬南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
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
又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屬南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自屬首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通
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784,665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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