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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0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公有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土地係供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
    第 1項第 8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乃以95年8月2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2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855,755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
    正,經該分處以95年9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924000號函復訴願人
    ,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0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
    於95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
      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
      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
      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
      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
      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
      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
      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
      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
      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
      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公
      有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
      所屬西區營業分處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送管理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管有國有及市有土地使用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
      月2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081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
      業基金)。」職是,系爭土地依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
      48號函釋規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應予免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通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1,855,
      75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
      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
      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2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
      構圖已明定其所屬西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
      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
      又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自屬首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通
      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1,855,755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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