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12月 4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115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於94年4月20日向該分處主張上開2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2筆土地係77年5月23
      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准
      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之
      地價稅計新臺幣 504,987元,並以94年7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
      0792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553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1432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
    二、訴願人仍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3月24日府訴字
      第 0957412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
      95年 4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2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仍不服,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再經本府以95年7月 5日
      府訴字第 0958425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
      分,以95年7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88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
      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第 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因上開函未經合
      法送達及訴願人之管理人逾期未為補正,經本府以95年11月 9日府訴
      字第 0958491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以原處分送達有誤,乃以95年10月2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
      1440800號函撤銷原處分。嗣該分處重為處分,仍以95年12月4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 0953115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上開函於95
      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15日第5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96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第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
      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
      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
      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說明:二、....
      .. 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
      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
      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
      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
      行為時適用之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
      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
      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
      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
      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
      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行為時適用之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
      年2月16日臺財稅第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
      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
      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
      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
      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
      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引用對當事人有利之適用
      條文,即系爭2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設單位,主動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免徵地價稅。況本案溢繳地價稅係因課稅事實認定之機關,未依法通
      報稽徵機關所造成,不可歸責訴願人來承擔責任,且依法務部90年 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及行為時適用之財政部90年12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規定,仍應退還15年溢繳稅款。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7月5日府訴字第09584250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欄載明:「......六、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系爭 2筆
      土地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訴願人89年至93年
      間之地價稅,然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意旨要求釋明,原處分機關皆未能提出釋明,則本件如確非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者,而係因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未依法通報稅捐
      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
      為之處分,即有疑義。又依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筆土地已由本府77
      年 5月23日(77)府工二字第235331號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
      路用地),且本市信義區公所94年6月22日北市信建字第09431280400
      號復函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2筆土地依本府83年5月25日府民一字第
      83030787號函解釋由該區公所列管維護,則系爭 2筆土地既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復依該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應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而本市信義區公所亦已表示自83年起列管系爭
      2筆土地在案,本件系爭2筆土地是否係因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未
      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與前
      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即屬相似?應
      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
      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為由,否准所請,自仍
      有斟酌之餘地。......」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其理由依該分處95年12月 4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1153200號函所載略以:「......說明......
      三、本案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4
      年12月 5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6546500號(及第)09466819300號
      函復,該 2筆土地為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定道路,該處並
      無徵收開闢紀錄,是其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因本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巷道頗多且成因不一,仍須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辦理為宜,是以上開 2筆土地非屬該處列冊通報之範圍。四、綜上
      所述,本件並無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之
      適用,自不得追溯退還77年至8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予訴願人免
      徵地價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訴願人溢繳之89年至93年
      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同規則第 7條至17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本案似無退稅問題,然
      原處分機關又突然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本案退稅之法律依
      據,卻未說明係基於該條規定之計算錯誤或法令適用錯誤?且是否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者,皆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又對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卻表示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本案有無退稅問題?如
      可以退稅,究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抑或行為時適用之90年
      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以上疑義,經本府歷次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予以闡明,惟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皆未詳加查證說明。
      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上述疑點再以96年 1月11日北市訴(酉)
      字第0953116421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充答辯。
    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3029200號函補充
      答辯略以:「......事實及理由......二......財政部......90年11
      月 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13號函釋:『說明:二、查私有無償提供
      之巷道用地,......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
      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前經本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
      函釋在案。本市......土地,係登山民眾自行修築之登山步道,並非
      貴市政府建設局所闢建,如屬私設巷道,則依上函規定,原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減免地價稅。惟考量該登山步道既於79年移交貴市
      北投區公所維護,則移交後建設單位應有資料可稽,如是類案件予以
      認定為公共巷道,免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作業無其他窒礙難行之
      處,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本案准照貴市稅捐稽徵處建議依本部80
      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00660238號函釋予以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
      』80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00660238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
      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本部71年
      4 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
      意旨,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
      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憑減
      免地價稅。如該私有土地已移交建設單位維護,則移交後因有資料可
      稽,雖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惟稽徵作業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是類案件准予追溯減免,其退稅之期限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 5年溢繳稅款。......系爭土地
      83年 5月25日以後均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維護在案。按前揭財政
      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字第32305號、90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
      13號及80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00660238號函釋規定,本案訴願人雖未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惟
      因系爭土地既已移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維護,移交後已有資料可
      稽,稽徵作業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為維護訴願人權益,系爭土地准予
      追溯減免,惟其退稅之期限,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准予退還 5年溢繳稅款。......」據上補充答
      辯理由,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77年至88年已繳納地價
      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退還15年溢繳稅款等節。經查系爭 2筆土地不論是訴願人所稱之
      「當然適用」或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所稱之「從寬適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該條款之適用已無
      爭議。至於本案退稅期間究為 5年或15年?依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引
      用之財政部90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13號及80年1月31日臺財
      稅第800660238號函釋意旨,系爭2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第 1項第5款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5年溢繳稅款
      ,復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475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被告未予免徵地價稅,係屬法令有錯誤,原告非不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對其溢繳之地價稅,於 5年內申請退還
      ,......至經辦人員之疏忽,造成原告溢繳稅款,原告得否請求國家
      賠償,係屬另一問題......。」可資參照。故本案系爭 2筆土地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免徵地價稅
      ,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有錯誤,自應退還訴願人 5
      年溢繳稅款。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否准訴願人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