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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11
    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118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並於95年 3月6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95年11月17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3
    年、94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93年、94年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願人並無繳納系爭土地93
    年、94年地價稅情事,乃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31185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1次,......」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
      ,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於90年經政府專案通過可由承租人承購,訴願人乃於92年11
      月以7年無息分期繳納土地價款的方式完成承購,並於95年2月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全額繳清土地價款,同時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於分期繳納期間所生之地價稅(即93年、94年地價稅)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須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向
      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訴願人一時未予查明,致溢繳93年、94年地價稅
      ,應予退還。
    四、卷查系爭土地於95年3月6日始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且系爭土地93年、
      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
      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此有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及相關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繳納93年、
      94年地價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93年、94年地價稅,因一時未予查明,
      致有溢繳情事,應予退還,並檢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以實
      其說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非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系爭土地93年、94年地價稅所為之核定稅額通
      知書,核其性質,僅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向訴願人收取系爭土
      地93年、94年地價稅款,惟訴願人既非納稅義務人,該稅款亦無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情事,自無退稅可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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