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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5849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9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24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8月2日主張渠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係供公眾防火空間通道使用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5年 8月18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房屋後面之空
    地,其前方及後方通道分別設有不銹鋼門及鐵門,且左右兩側通路也因有
    房屋或雜物堆置無法通行,乃核定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並以95年9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2499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5年10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6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
      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前後通道設置之門及堆置之雜物乃是鄰人所為,因此致訴願
      人等 2人未獲准免徵地價稅,有失公允,且原處分機關應至現場勘查
      是否無法通行,不應僅以公文函復。另系爭土地地面下供公共污水管
      道通行,亦可依此認定屬無償供公共使用,請同意免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係供公眾防火空間通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於95年 8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房屋後面之空地,其前方及後方通道分
      別設有不銹鋼門及鐵門,且左右兩側通路也因有房屋或雜物堆置無法
      通行,乃核定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5幀及土
      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非
      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後通道設置之門及雜物堆置皆是鄰人所為
      ,渠等申請免徵地價稅不應受鄰人不當行為所影響,且原處分機關亦
      應至現場勘查乙節。經查,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全免,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非供
      公共使用,有現場勘查照片 5幀及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業
      如前述,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
      系爭土地地面下供公共污水管道通行,亦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後,以95年11月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530116700號函向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查詢系爭土
      地附近既有污水下水道管線圖,經該處以95年11月10日北市工衛營字
      第 095345066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附近既有污水下水道管線圖,經查
      系爭土地並未供公共污水管道通行;復查原處分機關嗣又依訴願人等
      2 人之主張,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系爭土地是否埋
      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經該處以96年1月22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630
      1679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佈設有歸屬「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管
      線。經查「用戶排水設備」非屬提供公共使用,此觀諸內政部91年 2
      月 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釋:「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稱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
      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
      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
      、管理。而該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
      得拒絕。……本案貴處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
      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
      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14條
      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之意旨自明,是尚難認系爭土地
      有供公共污水管道通行之情事,此亦有前揭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提供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圖及前揭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
      ,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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