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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585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01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94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地
    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及○○號)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
    以95年4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901771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
    0年起土地面積 27.3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
    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
    下同)50,675元,並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予以發單
    補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53001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住三土地,其上並有所有權人直系親屬
      戶籍設籍登記,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為行政院訂定,非屬法律位階
      ,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94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雖設籍
      於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依「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畫面記載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僅訴願人 1人,乃以95年4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9017
      71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90年起土地面積 27.35平方公尺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且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
      承人予以發單補徵,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
      籍圖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使字xx
      x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
      為土地所有權人。查本件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土地
      ,依地政機關地籍資料所載登記所有權人為○○○○,而被繼承人○
      ○○○業於94年12月21日死亡,依首揭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等規
      定,系爭土地應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查上開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查詢畫面記載被繼承人○○○○之兒女除訴願人外,尚
      有1子即訴願代理人○○○,惟經訴願代理人○○○於96年2月12日到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已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 1月7日北院錦家福95年度繼字第1號通知及
      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畫面記載繼承人僅訴願人 1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人為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五、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
      又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
      住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本件
      坐落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及○○號),在90年至94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
      本件被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依上開規定,系爭
      持分土地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持分
      土地自90年起土地面積 27.3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之處分,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為行政院訂定,非屬法律位階,核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之規定不合乙節,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基於
      土地稅法之授權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就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對於自用住宅
      用地所為之補充規定,該條規定是否逾越土地稅法規定授權範圍,尚
      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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