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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89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
601000號、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及95年 4月28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等4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
號及95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
號及95年 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9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就系爭建物
基地(本市古亭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89年3月9日實地勘查得知該址正
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一般零
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89004 420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9年 3月起,停業修繕期
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該建物基地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1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
3月26日府訴字第 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 5月31日
92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未甘
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
02431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又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2筆土
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88年起迭次以系
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
共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或鐵門與外界隔
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
之申請;嗣訴願人又於89年 4月10日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府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中正分處於
89年4 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供公眾通行
使用,遂以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601000號函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三、另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33.7
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面積 333平方公尺部分,原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 2房屋坐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5年3
月22日以上開2房屋自 95年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仍分別供○○家飾店
及○○撞球場營業用,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乃以95年
3 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237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復於95年4 月19日以系爭64號1 樓房屋自95年 3月 1日起無供營業
用之情形為由,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號○○
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家飾店已於95
年 3月底停止營業,乃以95年 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543
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號○○樓房屋面積 33.7平方公尺,准自9
5年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隨文檢附更正後之
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對稅額仍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857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
四、其間訴願人於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 3月起已無供營業
用之情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系爭 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 4月28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號○○樓房
屋部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
准自95年 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球場營業登
記,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324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本件訴願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8900442000號、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601000號、95
年 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等4函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442000
號及95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
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函,業經訴願人於91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經本府以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在案,
且訴願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3年 5月31日9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 02431號裁定:「上
訴駁回。......」;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560374800號函,亦經訴願人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32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601000
號及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函及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
00號函,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3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
89年4月28日及95年4月24日)顯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
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
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
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
,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
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按提起訴願,以行政機關所為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有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為必要,此為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8900601000號函,係就訴
願人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事件函復該等土地免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
4300號函則係就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號○○樓房屋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事件,核定系爭房屋面積33.7平方公尺,准自95
年4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以其法律效果對訴
願人而言,即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訴願人遽行提起訴
願,顯欠缺客觀權利保護要件,訴願應予駁回。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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