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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84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公有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
    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 2筆土地上建物○○至○○樓係供訴願人所
    屬北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應按
    其土地持分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
    95年10月 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9042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2筆土地
    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
    臺幣(以下同) 1,744,6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84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
      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
      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
      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
      ,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 7月 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
      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
      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
      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
      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
      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
      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
      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公
      有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路○○號),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
      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1至3樓自90年起
      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北區營業分處使用,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
      10月24日北市主二字第 09531165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
      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第
      1 目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2筆土地依本府財政局77年7月
      8 日財二字第16548號函釋,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應
      予免稅之規定。惟查本府捷運工程局前以93年12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
      093334639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系爭土地中○○地號屬
      於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 871204144
      號函釋,得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比例予以減徵,故該地
      號土地94年地價稅應減徵三分之一,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
      、改課明細表及現場採證相片1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1,744,63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
      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
      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第7條第 1項及訴願人組織架構圖已
      明定其所屬北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
      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又系爭
      2 筆土地既為訴願人所屬北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自屬首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本文得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通知
      訴願人系爭 2筆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
      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 1,744,631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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