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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2月1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10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地下○○樓房
    屋之核課稅額有誤為由,於95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
    退還9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560050910 號函囑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經該分處以95年
    2 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10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本件訴願日期(95年12月13日)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95年 2月1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
      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期間,地價稅全免,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
      房屋之課稅稅額有誤,申請更正、退還9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
      ,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94年地價稅繳納期
      間為94年11月 1日至94年11月30日、94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年 5月
      1 日至94年 5月31日,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地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
      房屋稅,遲至95年1月9日始申請查對更正,本件查對更正申請業已逾
      該房地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期間,訴願人之申請既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查
      對更正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
      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1月9日申請退還94年以前各年度溢繳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額,其中關於89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訴願
      人已於各該年度之規定期間前即已繳納在案,訴願人申請退還該等稅
      款,業已逾 5年之退稅期間;又關於90年至9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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