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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2月1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10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地下○○樓房
屋之核課稅額有誤為由,於95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
退還9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560050910 號函囑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經該分處以95年
2 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10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本件訴願日期(95年12月13日)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95年 2月1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
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期間,地價稅全免,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
房屋之課稅稅額有誤,申請更正、退還9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
,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94年地價稅繳納期
間為94年11月 1日至94年11月30日、94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年 5月
1 日至94年 5月31日,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地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
房屋稅,遲至95年1月9日始申請查對更正,本件查對更正申請業已逾
該房地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期間,訴願人之申請既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查
對更正94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
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1月9日申請退還94年以前各年度溢繳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額,其中關於89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訴願
人已於各該年度之規定期間前即已繳納在案,訴願人申請退還該等稅
款,業已逾 5年之退稅期間;又關於90年至9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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