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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61621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出售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93平方公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4
      條第 3項規定,乃以93年10月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360760600號函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計新臺幣 1,591,041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362935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 月 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8月12日府訴字第094
      1399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5706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12月2日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 09427766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6583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
      猶不服,於95年7月10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
      府訴字第 09584856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6216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12月25日第 4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自用
      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
      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
      第 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 3項所稱自用住宅之評定
      現值,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所稱自用住
      宅建築工程完成,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或其他可
      確切證明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用住
      宅用地,如部分被政府徵收或協議收購,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出售該被徵收或收購後之剩餘部分土地時,准仍
      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出售之前土地面積應
      與被徵收或收購之土地面積合計計算,都市土地以未超過 3公畝,非
      都市土地以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
      85年 4月24日臺財稅第 851085998號函釋:「房屋因道路拓寬部分拆
      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3項但書規定有
      關建築工程完成日期之認定,以原有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至原有
      房屋已全部拆除重建者,仍應以新建房屋之建築工程完成日期認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確屬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
        收後剩餘之土地,此有地政機關之相關函文可證,並經前次訴願
        決定審認在案,應得適用財政部67年7月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
        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系爭土地第 3次徵收後,地上確仍留有殘破房屋並未徵收拆除,
        嗣於92年經訴願人就前開殘破房屋就地整建,依財政部85年 4月
        24日臺財稅第 851085998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乃為原址就地整
        建,符合前開函釋前段說明,故應以原有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
        51年)為準。再查整建工程乃於92年 1月間開始進行,整建前系
        爭土地僅剩餘徵收後才殘餘之狹小房屋,亦與所謂91年空照圖未
        見系爭新屋之資料相符,顯見訴願人所述為真。
     (三)縱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屬新建為真,然該房屋乃訴願人於
        92年 1月間即行整建而成,而訴願人乃於93年9月9日申報土地增
        值稅,相距1年有餘,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得適
        用優惠稅率。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856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次重為復查決
      定審認系爭139地號土地無法適用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34260
      號函釋,故仍維持原核定稅額所憑之新事證係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95年 5月 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530483800號函,惟查該函係明確
      說明訴願人原所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因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故於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併同辦理土地
      逕為分割,重測後標示改編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其中○○地號土地於 84年8月間辦理內湖○○路以東高速
      公路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取得案時,逕為分割出 ○○地號土地,
      再經查閱土地登記資料,該○○及○○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 7月18日
      及85年 3月16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竣。則由上開敘述應可認定訴願人原
      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以之為基地建
      造原房屋門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房屋,因前開○
      ○地號土地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即重測後之 ○○地號土地部分)
      ,地政機關乃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是若○○地號
      土地於其部分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辦理徵收前,未歷經地籍圖重測逕為
      分割之程序,則系爭○○地號土地即當然屬於 ○○地號土地徵收之
      剩餘部分,今僅以○○地號部分土地於徵收前先遭逕為分割,即認系
      爭○○地號土地非○○地號土地徵收之剩餘部分,對訴願人之權益保
      障而言顯係過苛,亦難認符合財政部67年7月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
      釋意旨。況上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530483800 號函說明三中亦敘明,系爭 ○○地號土地與系爭徵收
      案有何關聯,因非屬該總隊職掌,故無從查明。則原處分機關依該函
      逕予認定系爭○○地號土地非徵收剩餘土地,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稅額,其理由據原處分機
      關96年 1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012600號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
      略以:「......三、本次訴願決定以本處依鈞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5年 5月 5日函即審認系爭○○地號土地非徵收剩餘土地無法適用財
      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規定應再予斟酌為由,責由
      本處另為處分,按前開函釋規定......查本處前就重測前原為○○地
      號土地,嗣後登記及分割為上開 3筆地號土地,是否係為實行徵收計
      畫所致函詢鈞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該處函請鈞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於 95 年 5 月 5 日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530483800號函查復:
      ......又本處再依本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詢經鈞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於 95 年 10 月 5 日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167000 號函查復以
      :『說明:二、經查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地號土地係重測時併同依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出之土地
      。重測後 82 年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囑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辦理【本市 83 年度內湖區○○路以東高速公路北側道路新築工程
      案】,案經該大隊將○○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地號土地,
      分割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鈞府財政局95年10 月17
      日北市財管字第 09533041800號函復以:『......說明:二、查旨揭
      市有土地(○○地號土地)係本府為辦理內湖區○○路以東高速公路
      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一併徵收取得,原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87年 2月間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方交由
      本局接管......』及鈞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5年10月23日以北市工
      新配字第 09563671700號函查復以:『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因
      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後
      ○○地號土地於84年 8月30日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為本市【83年度內湖○○路以東高速公路北側道路工程
      】道路用地,於 84 年徵收為本市所有,又○○地號土地係屬分割後
      產生之畸零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一併徵收核准在
      案。』系爭土地尚難直接認定係屬徵收剩餘土地。四、第查上開財政
      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係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被政府
      徵收或協議收購時,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其被徵
      收或收購後之剩餘部分土地,為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已符合租稅優
      惠之狀態,應以繼續給予租稅優惠之適用,是該函釋意旨,應以徵收
      當時剩餘土地上仍有自用住宅用地及該地於徵收當時有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為前提要件。惟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於84年及
      86年經政府徵收,依當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項規定,係屬免徵土
      地增值稅,且其被徵收當時,系爭地上建物依前揭鈞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93年11月1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6529100號函查復以,訴願人
      已申請地上建物全拆補償,是以系爭土地於○○、○○地號土地經徵
      收後,其上已無建物,足堪認定,該等土地當時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是以,系爭○○地號土地縱使如訴願決定審認原○○地號土
      地係因都市計畫部分土地劃為道路用地經政府於 75 年間逕為分割○
      ○、○○地號土地,嗣後○○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地號土地
      ,再就○○、○○地號土地辦理徵收,核認係屬徵收剩餘之土地,亦
      無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 」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據前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
      530483800 號函、95年10月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16700號函及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10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563671700號函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後改編為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因該筆土地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 7
      5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併同依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為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後○○地號土地
      於辦理內湖○○路以東高速公路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取得案時,於
      84 年 8 月 30 日逕為分割為○○、○○地號土地,其中○○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於 85 年 3 月 16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竣為本市所有,
      又○○地號土地係屬分割後產生之畸零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一併徵收核准在案,並於 86 年 7月18日辦理徵收
      登記完竣。是從前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
      逕為分割及徵收之歷程觀之,本案系爭○○地號土地,應得認定係屬
      ○○地號土地徵收之剩餘部分。
    六、又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中業自陳財政部67年7月3日臺
      財稅第 34260號函釋基本精神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已符合租稅優
      惠之狀態,應以繼續給予租稅優惠之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土地
      於84至86年間遭徵收時,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屬免徵土地
      增值稅,則訴願人自無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另依據本件系爭土地
      徵收前原拆遷補償建物之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為附記,「77
      年起地價稅自住」、「87年11月10日戶籍已全遷出,改一般地價稅」
      ,應可得知該房屋之原坐落地號土地原應屬自用住宅用地,且原處分
      機關94年10月18日簽亦敘明系爭○○、○○、○○等 3筆地號土地84
      年地價稅均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則前開土地於徵收當時實質
      上確屬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政府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法令變革,狹隘認定財政部 67 年 7 月 3 日臺財稅第 34260號
      函釋所稱已符合租稅優惠之狀態,須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
      增值稅為必要,對實質上業符合租稅優惠狀態之訴願人而言,實屬不
      公。且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係因位於內湖○○路以東高速公路北側道
      路新築工程範圍內,配合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徵收補償,予以全拆補償
      在案。該○○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應以土地徵收
      及地上建物拆除前之狀態認定,業如前述,而徵收剩餘部分之系爭○
      ○地號土地,則應依財政部 67 年 7 月 3 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
      延續已符合租稅優惠之狀態,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歷次重為復查決定未考量訴願人被動歷經所有土
      地遭重測、逕為分割、徵收之歷程,猶執前詞認定系爭○○地號土地
      非屬徵收剩餘土地,不適用財政部 67 年 7 月 3 日臺財稅第 34260
      號函釋,對訴願人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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