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585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95年12月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301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
      號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行蹤不明,經本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得訴願人為系爭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乃核定由訴願人代繳○○所有前揭 2筆持分
      土地之地價稅,並向訴願人發單課稅。因訴願人欠繳前揭持分土地84
      年及88年至94年地價稅,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乃分別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4年地價稅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及士林行政執行處(88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執行,並經士林行政執
      行處以95年11月20日士執辛95年地稅執字第00081702號執行命令,核
      定對於訴願人服務於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
      。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不服,於95年
      12月 4日以申請書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副知本市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95年12月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3015
      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聲明應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11月20日士(執)辛95年地稅執字第00081702
      號強制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旨揭強制執行
      之課稅標的為本市大同區○○街○○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端與○○各持分 1/2,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端持有全部,因○○行蹤不明,依土地稅
      法第 4條之規定,臺端應就使用土地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5年12月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3015
      4600號函僅係該分處針對訴願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之異議書副本,說明訴願人依法應代繳系爭地價稅,該函屬
      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