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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585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56174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
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75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
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臺北市議會第4屆第25次臨時大會第2次會
議議決通過,並由本府以74年9月21日74府工一、財二字第48750號函
報奉行政院核備。嗣上開預算道路工程之一即本市大安區○○○路暨
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
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本府以75年 4月17日75府
工一、財二字第84393號公告在案,該工程並於77年 5月4日完工。因
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60條規定,於77年11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上開2
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116元及 80,973元
,並經原處分機關開具繳款書。嗣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
達,原處分機關乃於92年10月間再次向訴願人等 2人發單催徵上開工
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2年10月16日至92年11月15日止。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92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2年12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263953700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辦理,經該處以93年1月5日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書決定駁
回,並以93年 1月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0000800號書函檢送上開決
定書予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93年2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2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於該訴願決定確定後,再次檢送
繳款書函請訴願人等2人繳納,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44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受理。」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 3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443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9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又訴願人等 2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依首揭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
11月26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5年11月27日)代之。然訴願
人等2人於95年12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則渠等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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