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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362579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原名○○○)於93年 4月22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124/100
00)予案外人○○○,並於93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依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
後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88,405元、170,215元為
前次移轉現值,以無漲價數額為由,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訴
願人。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係於93年 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權利範圍皆為 1/10000)移轉予案外人○○○,前次移轉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及31,0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259元;○○○
復於93年 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北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933/1000000)移轉予訴願人,同時以高於當期公告現值(33,9
60元)23倍之價額 790,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93年 4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其與
案外人○○○所共有臺中市北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88,405
元、170,215 元。上開情形係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
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
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及31,000元,核
算漲價總數額後,補徵土地增值稅為 1,452,773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5794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記載訴願理由,及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 1月4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0034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訴願理
由等事項,該書函於96年1月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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