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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 1月30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 0963002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自 95年9
月29日起有他人設立戶籍,未經訴願人申明有「無租賃情事」,且自
同年12月20日起有「○○商行」設立營業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不符,乃以96年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027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 096306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回復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同意辦理..說明:..二、
本案地上建物..因查有他人設籍,業經臺端來函說明並無租賃情事
;另有關『○○商行』設籍上址乙節,經本分處於96年 2月15日現場
勘查,亦無營業跡象,是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 11.90平方公尺,仍符
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本分處96年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 09630027200號處分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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