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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 1月29日北市稽
    中北乙字第 0963002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房屋,原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辦理96年房屋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20日起有「○○商行」
      設立營業登記,使用情形已變更,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核定自96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以96年1月2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0024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
      第09630624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號○○樓之○○房屋..因實際未
      供營業使用,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應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本分處96年 1月29日北市
      稽中北乙字第 09630024600號函所為處分,應予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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