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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10月17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6123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配偶○○○因本府辦理內湖區第○○期市地重劃,分別於
85年 8月31日及同年月29日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2 筆土地,復於87年12月17日贈與移轉予訴願人(權利範圍
分別為一萬分之八七及一萬分之九八六)。嗣訴願人於91年 3月18日
立約出售上開 2筆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以91年 3月21日北市稽
內湖增字第09160165500號及第0916016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04,496元,並經訴願人於91年4月29
日完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5年5月2日以其配偶○○○就系爭 2筆土地因85年間本府
辦理內湖區第4期市地重劃而分別負擔費用46,828元及503,549元,依
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9條第4項規定,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於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土
地增值稅亦應減徵百分之四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上開案件係屬土地稅法93年 1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已確定案件,依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
號函釋無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 5月15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560418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5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6344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為處分,以95年10月17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561237800號函仍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16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
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第28條之 2規定﹕「配偶相
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
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 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配偶
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
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
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
第31條第 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
,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 4
項之減徵規定。」第3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
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
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39條
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 7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66年2月2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
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
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
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
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
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
內政部86年12月2日臺(八六)內地字第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視為”原贈與人
之第 1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
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
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
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免
既無明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為”需有
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
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三、
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如移轉土地係重劃後第 1次移轉或有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
得抵扣時,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稅義務
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
93年 4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910號函釋:「配偶相互贈與,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再移轉第三人時,經依修正前(93年 1月15
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得扣除贈與配偶
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增繳地價稅及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因
而提起行政救濟;或於核課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者,可否比照修正後土地稅法同條第2項規定辦
理一案,仍請依其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5年 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0659620號函釋:「主旨:有關......為
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減除增繳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
尚未確定之案件,有無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8條之2規定之
適用一案,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仍請依行為時上述
稅法及本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85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期市地重劃而負擔總
費用分別為46,828元及 503,549元。嗣訴願人之夫將系爭土地贈與訴
願人,因屬夫妻贈與而未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無從辦理減徵。惟訴願
人之夫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願人,系爭土地得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權利,自應隨同土地轉讓登記移轉予訴願人。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
以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63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惟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系爭處
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634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四十。復查依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僅規定,配偶相
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僅係比照83年修正『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
增值稅予以免徵。上開規定雖無受贈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或經區段
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得減徵百分之四十
之明文規定,惟究屬立法原意之『排除』,或係立法疏漏,不無疑義
?又查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業已增列準用同法
第31條第 1項第2款土地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地價稅之減除或抵
繳規定,及準用同法第39條第 4項之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
。另查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649號判決,其理由指明:
......是參酌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經重劃之土地之移轉且有增值
稅課徵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因贈與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其後其配偶再出售該土地時,仍應認為係第 1次移轉,而得
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且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負
擔土地增值稅為限。六、本件訴願人之配偶○○○因贈與而將系爭 2
筆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八七及一萬分
之九八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其後訴願人再移轉系爭 2筆土
地於第三人時,若認為非屬『重劃後第 1次移轉』,而不得享有減徵
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偏離立法原意
,即有斟酌之餘地?則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
號函釋是否與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容有再
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案件係屬已確定案件
,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予以否准,
疏未究明上開適用疑義,尚嫌率斷。......」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所持理由
據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1168400號訴願答辯書
載以:「......答辯理由......三、......依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
財稅第861932850號函釋......及93年 4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91
00號函釋......意旨,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後再移轉他人,不得『視為
』原贈與人之第 1次移轉,......且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納期
間自91年 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30日內,申請復查,係屬修法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案件,本案無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明。......」尚非無據。
六、惟查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係比照83年
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
地所產生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上開規定雖無受贈土地為經重劃之土
地,或經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得減
徵百分之四十,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於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之明文規定,惟究屬立法原意之「排除」,或係
立法疏漏,不無疑義?又查93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
之2業已增列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另依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
字第 649號判決之意旨,土地經重劃後贈與配偶,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
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受贈之配偶其應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並未減少,惟因贈與當時未予減徵,其前後應負擔之增值稅總額
,反較一般人為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則夫妻間之贈與,因土地稅
法以其為生活共同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日後移轉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反受不利益之結果,當非立法原意。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
項,於移轉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且係重劃後第 1次以該土地重劃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即得認係重劃後第 1次之移轉,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
稅第861932850號函釋,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立法意旨有違。嗣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998號判決亦採同一法律見解,認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自不生減徵土地增值稅問題,其相互間土地之移轉,自不包括在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稱「第1次移轉」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
就上開問題依職權詳予研議,而仍依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
1932850號函、93年4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910號函釋及95年1月4
日臺財稅字第 09400659620號函釋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訴願
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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