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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066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95年度房屋
    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至○○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訴願
    人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5年9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90610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房屋○○至○○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846,84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2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530066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
      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
      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一。」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
      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
      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六、糧政機關之糧倉
      、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
      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
      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
      徵。」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
      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
      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
      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
      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
      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
      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
      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經
      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
      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
      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
      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
      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
      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
      ,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
      ,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
      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房屋,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未就自
      來水事業之預算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豈能以預算支出之不同,遽為
      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95年
      度房屋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至○○樓自91年起迄今
      ,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使用,此有建物所有權部、標示
      部及訴願人士林區房屋使用情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
      年12月4日北市主二字第095313322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
      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房屋○○至○○樓依本府財政局77
      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至○○樓
      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 846,84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陽明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
      項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
      水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
      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第7條第 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
      架構圖已明定其所屬陽明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
      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
      ,自不符合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至○○
      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 846,846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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