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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代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6年2月5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 0963011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及○○樓
房屋(持分各二分之一),使用人○○○、○○○及○○○等 3人於
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代繳前揭 2房屋之房屋稅,經
該分處以96年2月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01134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等因代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房屋稅申請
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乙案,經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准予變更……」訴願
人不服,於96年2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3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 0963170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公司不同意本市○○○路○○段○○號地下○○、○○樓
房屋,由使用收益人……代繳房屋稅乙案,本分處96年2月5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 09630113400號函原處分有誤應予作廢……說明……二、
本分處96年2月 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113400號函准予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有誤,已於96年3月2(日)、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
0164100、09631699800號函通知貴公司及○○○、○○○、○○○等
3 人更正為加註稅款代繳義務人,先予敘明。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等使用出租旨揭所
述房屋,依上開規定,應負責代繳該屋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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