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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6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3021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99筆公有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1,327,844元,訴願人以
    上開土地中,提供訴願人所屬之各營業分處及客服中心使用者(以下稱系
    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應予免稅,原
    處分機關卻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213500號復查決定:「
    95年地價稅有關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千分之十課徵面積更正為201.25平方公尺;其餘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96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
      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
      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
      ,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
      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
      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
      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
      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
      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
      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之各分處僅係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
      辦理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即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201.25平方公尺係供客服中
      心使用、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部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係供
      南區營業分處使用、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部分面積
      256及227.33 平方公尺係供北區營業分處使用、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係供西區營業分處使用,均為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
      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99筆公有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為 1,327,844元,訴願人對
      上開土地中提供訴願人所屬之各營業分處及客服中心使用部分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不服,惟因系爭土地之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部分面積係提供訴願人所屬客服中心使用,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係提供南區營業分處使用,2
      03平方公尺係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部分面積661.16平方公尺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正區
      ○○段○○小段○○及○○地號係提供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使用
      ,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部分面積 256及227.33平方
      公尺係提供訴願人所屬北區營業分處使用,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
      、標示部、訴願人管有國有及市有土地使用清冊、臺北市市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及現場採證照片10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分別以95年10月2日、4日、24日及30日
      北市主二字第 09531081700號、第09531091400號、第09531165700號
      及第09531 188600號等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西區營業分處、
      南區營業分處、北區營業分處、業務科客服股(客服中心)等之預算
      ,係編列於訴願人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
      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土地依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 號函釋意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應予免稅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復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時,依現場勘查所測量系爭○○
      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之面積應為201.25平方公尺,乃更正該
      筆土地原核定面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屬之各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
      項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
      水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
      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2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
      架構圖已明定其所屬各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
      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訴願人所屬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
      營業單位,另訴願人95年9月5日北市水財字第 09531425600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其附著之
      建物為本處業務科客服股辦公室,該股業務範圍為提供本市市民自來
      水相關之管線漏水、無水服務、申請案收件轉交業務單位及陳情案聯
      繫或解決,另附帶收取未能利用郵銀機構繳費之用水戶水費,……。
      」則該客服中心業務性質與訴願人營業分處雷同,亦應屬訴願人附屬
      營業單位。又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屬營業分處及客服中心單獨使用
      ,自屬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
      法條本文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雖就訴願人
      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部分面積 256及227.33平方公
      尺係供北區營業分處使用乙節,漏未論述,惟因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與
      其他營業分處相同,故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通知更正課稅面積,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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