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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 1月 3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53045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6日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地下室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主張
      其設籍居住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該建物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妹○○○,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故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
      乃以96年 1月 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30454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由大安分處以96年 3月29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63045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否准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復查委員會重新審查決議,准自 9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 二、本分處 96 年 1 月 3 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30454000 號函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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