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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及91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 1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158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前開土地及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90年 9月起部分面積陸續出租供○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進駐訴願人所屬○○中心,該分處審認前
開由公司進駐之○○中心其所使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不符免徵地價
稅及房屋稅之規定,乃依訴願人所提供90年9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
進駐廠商實際使用位置R208至R223之教室面積,核定該廠商實際使用
之部分房屋面積應自90年 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該部
分房屋所佔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訴願人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2,309元及
91年至94年地價稅計334,09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158300 號復查決定:「更正
95年房屋稅為新臺幣 2,187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158300號復查決定
,係於96年1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原
處分機關業於該復查決定書文末載明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其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
查決定達到之次日 (即 96 年 1 月 10 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96年 2月 8日 (星期四 )。然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9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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