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及91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 1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158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前開土地及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90年 9月起部分面積陸續出租供○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進駐訴願人所屬○○中心,該分處審認前
      開由公司進駐之○○中心其所使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不符免徵地價
      稅及房屋稅之規定,乃依訴願人所提供90年9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
      進駐廠商實際使用位置R208至R223之教室面積,核定該廠商實際使用
      之部分房屋面積應自90年 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該部
      分房屋所佔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訴願人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2,309元及
      91年至94年地價稅計334,09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158300 號復查決定:「更正
      95年房屋稅為新臺幣 2,187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158300號復查決定
      ,係於96年1月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原
      處分機關業於該復查決定書文末載明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其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
      查決定達到之次日 (即 96 年 1 月 10 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96年 2月 8日 (星期四 )。然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9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