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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6年 1月26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 0963025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房
      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5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
      房屋○○樓有鋼鐵造增建建築,面積 10 平方公尺,乃以 96年 1月
      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63025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
      第 10條規定核定該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10,600 元,並自
      95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2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2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 0963016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為更正本分處96年1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250500號
      函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前揭函主旨所述增建建築
      係位於○○樓前陽臺,經現場重新勘查,面積應更正為 4.6平方公尺
      ,重行核定後之課稅現值為 4,900元,稅額58元。......」旋該分處
      並以96年 3月 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6305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街
      ○○段○○巷○○弄○○號○○樓前陽臺增建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前揭增建,其構造為鋼鐵造,面積為 4.6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 4,900元,稅額為58
      元,自95年7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1.2%)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
      ,原本分處96年 1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630250500號函之處分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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